上海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职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职员本人薪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参加本市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保费,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根据基本医保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保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合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职员本人薪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继续根据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质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该工伤职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降低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是《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职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降低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是《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职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依据《上海工伤保险推行方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从业职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准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赞同。
工伤职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成本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根据本市有关基本医保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实行。
工伤职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成本,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员治疗工伤的医疗成本。
工伤职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成本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成本,经市或者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职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根据本方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成本,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根据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的规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赞同,工伤职员到外省市就诊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的规范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成本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当令调整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员因平时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别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成本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从业职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中止工作同意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低于12个月,具体期限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建议确定。伤情紧急或者状况特殊,经鉴别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合延长,但延长不能超越12个月。工伤职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可以自理的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别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职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职员本人薪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参加本市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保费,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工伤职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根据基本医保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保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保待遇。
第四十条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合工作。很难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职员本人薪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员继续根据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质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该工伤职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降低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是《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职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员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职员本人薪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职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降低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是《中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职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员工伤复发,经鉴别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从业职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根据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从业职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薪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从业职员生前本人薪资的肯定比率发给其生首要条件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个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个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员生前本人薪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职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规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据全市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成本变化等状况当令调整。调整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五条
因为第三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成本。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成本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根据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薪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成本,工伤职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
从业职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薪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薪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本方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规范,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职员让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根据本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别的;
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出售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职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职员被借调期间遭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方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职员在劳务派遣期间遭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方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成本。
第四十九条
从业职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区域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暂停;不可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暂停,根据本方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从业职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工伤医疗成本支付凭证;
工伤职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职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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