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指标和卫生需要,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风险测试、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拿下列手段: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风险现场,知道状况,调查取证;
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3、发生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风险状况可能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拿下列临时控制手段:
责令中止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的作业;
封存导致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可能致使职业病风险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施;
组织控制职业病风险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风险事故或者风险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时解除控制手段。